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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的相关规定

发布者:      来源:中国宗教 

 

 

 宗教教职人员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宗教教职人员在联系信教群众,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作了详细规定。


一、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条件和程序等,认定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的本宗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对本宗教的教职人员范围、教职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教职人员认定的权限和程序、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中,佛教由于三个教派的情况不同,中国佛教协会分别制定了汉传、藏传、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的范围。根据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具体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僧尼(含活佛),南传佛教的比库、帕希提、帕萨米、帕祜巴、帕松列、帕松列尚卡拉扎;道教的全真派和正一派道士;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等;天主教的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司铎(神甫)、执事、修女;基督教的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


教职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尽管各宗教情况不同,其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也各有特点,但其中关于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基本要求都是一致的。《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此外,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条件,一般还包括以下内容:宗教上有造诣,有宗教学识,信仰虔诚;品德上能服众,品行良好,仪态端庄;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符合相应的年龄要求、身体健康等。


教职人员认定的权限和程序。《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确认,必须要有两个法定程序,一个是本宗教的团体认定,另一个是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两者缺一不可。实行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制度,有利于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促进宗教教职人员队伍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选,经宗教团体审核认定。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备案号采用十二位数字编码,依次由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一位教别号和五位流水号组成。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应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不得收取费用。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者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证书应当载明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


根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包括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全真派宫观方丈、监院和正一派宫观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具体范围、任职条件和程序等,任职条件应当包含《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一是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二是要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的产生。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的产生,各教有不同的传统,但是一些基本条件和程序是一样的:一是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必须从经认定备案并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宗教教职人员中选聘。二是担任主要教职的条件,要求应具有较高的宗教修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三是要民主协商推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要经过考察及协商后提出候选人选,然后还要征求本场所其他教职人员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信教群众的意见。四是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宗教团体要对本地区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统筹考虑,参与协商、考察,审核提出意见,并会同该场所管理组织对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五是解除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也要经过一定程序。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背教义、教规,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其主要教职。解除主要教职也要经过宗教活动场所民主协商、宗教团体同意。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拟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需提交材料包括:(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一)拟任职人员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的;(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三)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完成后,该场所可以举行主要教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职责。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被撤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三)超过一年未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责或者不具备正常履行主要教职职责能力的。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兼任。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满后拟继续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三)离任该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未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报告的。


(本文综合自《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及宗教文化出版社 2023 年出版的《宗教政策法规教程》)




本文原载于《中国宗教》杂志2025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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